作者:清华金融评论
分类: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总19期, 总19期, 清华金融评论杂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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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姚余栋、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处长熊鹭
金融税制在各国金融发展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发展互联网金融,研究税制对其影响,非常迫切和必要。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与税制之间的相互影响,并借鉴国际经验,提出了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税制的构想。
影响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因素有制度、技术和人口,其中制度因素的影响最大。对金融发展影响最大的是金融制度,如监管体制、经营体制、竞争机制、定价机制、金融税制等。在各国金融发展中,金融税制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行金融业税制框架形成于1994年的税制改革,其间虽历经多次调整,但时至今日总体仍反映了当时国家对金融机构税收鼓励与支持力度相当薄弱的取向,金融税制变迁明显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发展互联网金融,研究税制对其的影响,非常迫切和必要。
我国金融业税制现状
我国税制中,涉及金融业的税费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13个(见表1)。
互联网金融和税制之间的效应分析
互联网金融对现行税制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指主要利用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以及先进的管理技术,以互联网为平台,办理各种金融业务的新形态。
互联网金融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了互联网银行、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货币、互联网支付、互联网P2P借贷平台、互联网众筹融资、互联网担保等。互联网金融加剧了金融业同业竞争,冲击了传统的盈利模式,在对传统的金融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同时,也使得我国传统税制面临更大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纳税主体模糊。纳税主体是缴纳税款者,是税法构成要素。在传统金融业态下,经营者必须资金、人员、场地等具备,经过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在互联网金融情况下,由于网络交易便捷和无国界,加之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开放,网上交易往往以服务器或网上账号的形式进行,纳税主体身份国际化、模糊化和复杂化。
二是应纳税额难以确定。互联网的无纸化,传统的计税基础确定时需要的账簿及原始凭证均缺失,数据化的资料容易被修改,导致信息流和资金流分离,税额难以确定。例如,由于比特币持有者绝大多数匿名,税务当局往往无法清楚计算持有者比特币的数量,更不可能以此为据计算应纳税额。
三是税收管辖权容易冲突。互联网交易的高效便捷,参与金融业的双方可以在任何地方接受金融服务或提供金融服务,这对税收法律规范中所提到的“机构所在地”“销售地”“劳务发生地”等与征税相关的条文理解带来困难。税收管辖不论是以金融服务提供方所在地为标准,还是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是以金融服务接受方所在地等其他地方为标准,均有可能存在冲突。对涉及跨境交易的金融业务则更为复杂。例如,互联网货币比特币具有匿名、交易全球化和可以超越国家主权货币的特点,为确定国际税收管辖权带来很大的难题。
税制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全球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实体经济竞争,全球经济竞争的制高点却是金融与货币的竞争。第一,金融与货币的竞争是一场全面竞争,其背后是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的全方位竞争,金融税制是这场全面竞争的一个重要砝码。由于金融与货币竞争是全球竞争,因此金融税制设计也需要有全球竞争、全球比较、全球借鉴的眼光。第二,金融税制非常重要,它极大影响金融业的发展,从而极大影响经济的发展。例如,从2003年开始,为配合农村信用社改革,国家对农村信用社给予一系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包括对中西部地区试点改革的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农村信用社执行3%的营业税税率等。这些税收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信用社乃至中国金融业的发展。第三,我国金融领域发展、创新、全球化的速度比较快,而税制相对比较稳定,这是一个矛盾,需要有富有弹性、能适应金融业乃至互联网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金融税制。
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仅对传统金融业务及其所做的线上业务征税,对完全线上的金融交易并不征税。这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业者如果选择仅通过网络提供金融服务,则可能不需要缴纳税收。
课税将影响互联网金融业的规模。政府对线下或线上金融业课征各类税收,最终都会影响金融机构收益,如果税负过高导致收益率过低,互联网金融业务可能萎缩。反之,如果税负过低,会导致社会资本大量涌入互联网金融,造成过度膨胀,无序发展。
因此,从对传统金融课税的经济效应分析出发,优化金融税收政策,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提出促进发展的可行征税措施,有利于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体系。
国际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世界各国在通过不同的方式大力扶持互联网商务发展的同时,也在研究制定对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互联网商务活动的税收法律规范。
美国的互联网商务税收政策
美国早在1995年,就成立了跨部门互联网商务管理协调机构(Working Group of Electronic Commerce),由副总统担任组长,专门研究制订互联网商务税收政策。为确保美国互联网商务在发展初期的优势地位,规定不征收互联网商务联邦税,并指定互联网为免关税区。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规定了连续三年免税、避免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属地征税等原则。2000年和2001年再次通过《互联网免税法案》,延长免税期。2004年通过了《互联网税收不歧视法案》,再次延长免税期,扩大了免缴互联网接入服务税范围。2013年由于美国各级政府深陷债务危机,为解决财政问题,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简化各州征税法规的前提下,对电商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
在2014年3月25日第21号公告中,美国国家税务局对涉及比特币等互联网虚拟货币交易征税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解释与规定,指出:“一般情况下,出售或交换可兑换虚拟货币,或使用可兑换的虚拟货币购买现实生活中的商品或服务,都将带来税收责任。同时还指出,应将比特币这种可兑换的虚拟货币视为财产对待,财产交易相关的基本税收原则同样适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具体来看,通过转让或交换比特币方式取得的所得税纳税人,应将比特币所得视为财产利得;比特币被用来支付商品和服务或工资报酬时,比特币所得构成接收方的总所得或应税工资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或机构通过“挖矿”方式获得比特币取得的所得,应纳入应税总所得,缴纳个人或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均按比特币取得日(或交易日)当天以美元计价的公允市场价值确定。美国将比特币这种金融创新产物较好地纳入已有的税收体系中加以监管,同时将比特币视为资产,从而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
欧盟的互联网商务税收政策
欧盟各国都把互联网商务看作是新的潜在税源,认为互联网商务活动必须履行纳税义务,但不应征收额外税收。与美国对互联网商务较为宽松的做法不同,欧盟总体实行较为严格的税收政策。这主要是由于欧盟成员国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欧盟各国坚决反对属于商务和服务范畴的互联网商务免征增值税。2003年7月欧盟就开始对在欧盟国家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海外公司征收增值税。英国规定所有在线销售都需要缴纳增值税,按照与实体经营一致的税率征收,这意味着在英国即使是完全线上的互联网商务也不享受任何优惠。英国认为比特币是个人财产或私有财富,但比特币“挖矿”劳务与其报酬间联系并不直接,不被认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可不缴纳增值税。此外,比特币兑换英镑或外币行为也不缴纳增值税,而在所得方面,如果纳税人使用比特币进行符合正常交易条件的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
保加利亚认为诸如比特币之类的互联网货币交易收入,类似金融资产的交易收入,应按照10%的税率统一缴纳资本利得税。税基为全年每项交易实际收益减去实际损失的总和,实现损益由比特币的出售价格减去取得成本确定。
挪威政府不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将比特币交易视同金融交易纳入监管范围,比特币交易获得的利润征收资本利得税。
OECD的互联网商务税收政策
经合组织(OECD)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已认识到互联网商务对转移定价和税收问题的重要性及其持续影响。OECD的主要观点包括:首先,互联网商务必须遵守现行税法,才能避免经济非常态发展,并使已有的税收政策和法规在互联网商务环境中得以运用;其次,通过公平和简化,使现行税收措施应用于互联网商务,避免厚此薄彼的税收政策;第三是对跨国互联网商务交易的消费税,采取消费地国家政府拥有征收权的消费地征税原则。如澳大利亚规定小规模个人网店不需要纳税,当交易额超过一定的额度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比特币的征税问题,日本政府不认为比特币是货币,当比特币涉及交易存在收益时,对其征税。新加坡国税局认为比特币是商品而非货币,当比特币用于支付商品和服务时,这些交易应被视为实物交易,按视同销售处理,征收增值税。
小结
总体来说,世界各国对互联网商务的征税原则是一致的,主要包括:政府应避免制定不适当的法令或限制措施阻碍互联网商务的发展;加强国际合作,鼓励互联网商务发展;中性税收,注重公平,互联网商务和非互联网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征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而有所差别;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但在具体执行时,美国更鼓励免税,欧盟则倾向严格征收。
我国互联网金融税制的构想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总体属于新生事物,从长远看,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践,积极研究并确定鼓励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税收政策,在具体设计中应注重以下几个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税收理论,提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认为政府在税收制度上应尽量不干预市场经济运行,公平对待一切纳税人。
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在理论和操作上还存在着一些争议。完善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的方法,而不导致金融服务税负过重,在最终消费者和企业购买金融服务之间实现增值税的税负平衡,是各国金融服务流转税制改革的方向。
按照税收中性原则设计互联网金融税制,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税收中性原则是国际共识,主要运用既有的税收法规来构建互联网金融的税收征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业态,如互联网银行、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证券等,与传统的金融业相比,其金融服务的实质并没有改变,互联网金融税制并非要对现行税收政策做彻底转变。2. 让互联网金融税制尽量纳入现有税收政策框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修订,制定包括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的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税收法规。
国际协调原则
这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制度设计的一项通用原则,互联网金融的全球流动性使得这一原则更显重要。税收制度这种与法人和自然人密切相关的制度,如果设计得不合理,在生产要素流动和“用脚投票”中,就会处于竞争劣势。金融企业是资金流通的企业,流动性最强,因此与金融相关的制度设计,应高度重视国际协调原则。
按照国际协调原则设计互联网金融税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发挥后发优势,金融企业税负要比发达国家有竞争优势。二是金融税制设计要考虑到金融业对外开放、国际避税与反避税等问题。
国际协调原则
税制设计不仅要公平、合理、尽量少扭曲地筹集政府收入,而且要有利于稳定宏观经济、平抑经济周期波动,这就是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
按照税收调控原则的要求,税制设计要能够在经济增长率超过自然增长率时自动加重税负,在经济增长率低于自然增长率时自动减轻税负。由于企业利润比收入更有弹性,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增长率基本与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相当,而企业所得税的增长在经济过热时快于GDP增长率,在经济过冷时慢于GDP增长率。因此,所得税更符合税收调控原则的要求。
目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结构中总体对金融企业以征收所得税为主。例如,欧盟国家,将金融企业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并对核心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这样直接税便成为金融企业缴纳的主体税种。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税制设计,符合税收的宏观调控原则,值得我国借鉴。
按照税收调控原则设计互联网金融税制,要注意税收政策应以所得税为主,对流转税能减免的尽量减免。(此文仅代表本人观点,与所在工作单位无关。)
(本文编辑/邢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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