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理、焦瑾璞:汲取国外金融危机教训 加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2021年12月1日 (上午9:01)729 views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 经营

分类:卷首语-总11期, 总11期, 清华金融评论杂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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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eal Taylor)提出了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应该有两个并行的目标:一个是审慎监管;另一个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前者主要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金融市场爆发系统性风险;后者则是通过监管金融机构的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不受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

然而在金融实践当中,金融消费者保护一直是金融监管的“软肋”,直到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给全世界投资者上了惨痛的一课,也让监管层开始关注行为监管,各国开始改革现有的金融体系,纷纷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美国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于2011年7月在美联储下创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英国根据《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原有金融服务局(FSA)分拆为审慎监管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两个机构。日本在《消费者合同法》《金融产品销售法》和《金融产品交易法》中增加了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条款。危机之后,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

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随后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虽然未大面积波及我国,但我国经济也或多或少受到一定的影响,金融危机给我国金融体系改革以深刻启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与审慎监管金融稳定是并行不悖的监管天平的两端。2011年之后,中央编办先后批复“一行三会”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保护部门,对金融机构行为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的出现,使得我国金融市场空前活跃,在加快金融创新的同时,所积聚的风险也引起监管者关注。新金融形势下,如何做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第一,要不断推进金融消费者教育和金融知识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第二,对部分金融产品应采用投资者适应性原则,不能将高风险的产品卖给承受不了高风险的消费者;第三,提高金融机构行为监管要求,要求金融机构充分地进行信息披露,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让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性质和信息;第四,发挥行业自律组织职能和非政府组织作用,增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博弈和谈判的砝码;第五,健全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明确政府监管职责。

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是推进“普惠金融”的必然要求。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培育期和生长期,公众对金融市场的风险认知还有待提高,金融机构习惯于审慎监管,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愿不够强烈。此时正是金融风险集聚和高发阶段。未来对于有效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将成为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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