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英凯
标签: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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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研究中心主任 李爱君
本文编辑/张英凯
本文根据在11月24日《清华金融评论》主办的第7期读者见面会上的发言整理,从法律层面分析了行为监管的意义,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行为监管是一种新的理念与监管方式,发展于2008年危机之后。该理念主要是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出发,与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不同,行为监管是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需求方来监管其供给方,这是一种新的监管理念。
行为监管有助于解决主体之间的交易不平等,实现平等价值。
交换对等的这种平等,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履行各自行为价值。
这种平等是我们最初的商品经济社会,或者自然经济社会当中一种平等的关系,但发展到今天实质上这种平等关系已经失去了。原来我们的交易主体是一种自然人,以保护自然人为上,发展到今天,社会当中出现了法人,法人与自然之间交易,已经失去了一个实质性的平等,只具备形式上的平等。
为什么说失去了平等的交易?
首先,它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交易主体一定是平等主体,所以金融交易产品和一般商品的交易是不同的。金融交易以风险为核心,以风险来定价,所以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看懂,而且在交易过程当中,这种不平等不符合我们法学的逻辑,也就是说它这种产品太复杂,一般投资者是看不懂的,因此在平等主体交易过程当中,它已经不符合法学上的最根本的平等理念。
另外,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法人垄断地位。除了金融机构这种法人垄断地位的特殊性,非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当中,也处在一个垄断地位,这种垄断地位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上的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必须要拿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许可,才能去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这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垄断地位。
还有一个就是事实垄断,金融机构从资金实力、产品的专业性等方面来讲,都具有强势地位,这样使得在金融交易行为过程当中原有的平等被打破。
在原有的平等打破的情况下,弱势群体这一方该怎么保护?在交易过程当中的保护,我们用的是矫正措施,主要包括格式合同的归置,以及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行为监管是从保护交易中需求方的利益来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此监管方式能够实现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平等,这是我的一个思考。
在交易过程中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又是什么呢?那就是信息不对称,还有认知的偏差(复杂性、专业性、隐蔽性),有限理性,以及有限的克制力。行为监管学就是围绕认知的偏差,有限理性、有限克制去设立行为监管的制度,也就是说行为监管制度是从需求方来监管供给方在销售的产品,以及所采取的服务方式,怎么能使得需求方能够克服这些偏差来保护其应得利益。
行为监管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而且解决了法律里面的诚信原则,实质上无论是合同法、民法,还是证券法、信托法,总则里面都有一个霸王条款,那就是诚信原则。
诚信信用原则实质上是矫正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一个平衡器,但是这种矫正器会给法官一个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用不好,就会把法律理念、文化、价值全破坏掉。那么怎么去用这样的原则?如何能够实现诚实信用价值的平衡器的作用呢,行为监管某种程度上能解决这个问题。
行为监管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
行为监管是从需求方去监管金融机构销售商品的行为、服务的行为来防范由于认知偏差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实质上我们对这种认知上的偏差,因为系统性的认知偏差会导致系统性风险,我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高度同质性容易产生系统性的认知偏差,通过行为监管也可以消除这种系统性的偏差。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多元化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和传统的金融监管确实有所区别,它的法律关系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服务的时候是不同的。比如7月18号公布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指导意见当中,就把P2P定义为民间借贷的范畴,所以他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P2P平台,出资者、借款人三方主体都不是金融机构,采用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是不合适的。另外,实质上我们对监管的理解可能太狭义。广义的金融监管应包括立法监管、司法监管、自律监管(行业、企业自身的自律)、市场约束、新闻媒体等社会的监督等。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监管,不论是监管的主体还是监管的方式。行为监管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最有力,也是最适合的监管方式。因为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认知、专业背景、风险承受能力,比起传统金融机构(信托、保险)差别都比较大,因此采取行为监管更为有效。因为行方监管的方式、方法能够提高需求方的金融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