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重磅！央行就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 央行与货币"  ><p>
			标题：重磅！央行就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124; 央行与货币<br/>
			时间：2021年1月13日 (下午2:50)<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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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无<br/>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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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从信用信息采集的要求，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和加工的方式，信用信息提供、使用注意事项，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和相应的监管措施等方面，对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进行了规范，我国信息的合法合规使用将得到保障。

2013年，我国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央行表示，《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的数字征信时代，征信新的业态不断涌现，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征信业务规则，导致征信边界不清，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不断出现。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曾刚、李柳颍表示，尽管目前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政策文件在引导征信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征信的应用边界是什么、滥用征信受到何种处罚、个人信息采集是否过度及如何判断等诸多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生态不断丰富，个人征信数据的维度随之延展，例如网上购物、出行情况情况等，互联网数据多被互联网公司把持，规范数据的收集、利用迫在眉睫。

清晰界定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 

相比于2013年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办法》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信用信息，是指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和企业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债务、财产、支付、消费、生产经营、履行法定义务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对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形成的分析、评价类信息。

央行表示，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的明确，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

采集信息遵循 “最少、必要”原则 细化跨境流动规则

《办法》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最少、必要”原则，不得过度采集。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

《办法》同时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

相比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办法》对信用信息跨境流动提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动纳入监管范围，该方面的业务开展也将有规可依。

具体来看，《办法》提出，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应当审查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用途，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的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征信机构不得将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批量企业的信用信息传输至境外同一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向央行备案。

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龙马学者特聘教授邢会强认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需求对现行法律理论、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管理能力都带来了挑战。在大数据时代，金融法需要被重新定义，即金融法实际上是包括企业信息和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管理、共享与利用之法。在大数据时代，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需要转型升级。法律需要明确信息和数据的权属，对个人金融信息实行特别保护，完善事中和事后保护机制，完善保密规则的例外情况。邢会强指出，我国应发展数字信誉评分业务，推动数据开放共享。

央行表示，《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充分吸收《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充分考虑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衔接工作，吸收相关立法原则和精神，细化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在信息采集方面，《办法》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以及不同意采集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等事项。征信机构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取得企业的同意。征信机构采集企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信用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信息。

在信息使用方面，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征信机构应当对通过网络形式接入征信系统的信息使用者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停止服务。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

从供给侧、科技手段等方面完善征信体系

曾刚、李柳颍指出，引导市场化的个人征信机构良性发展，推动征信体系不断完善，要持续推进征信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仅要引导各类征信机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探索完善征信产品服务体系，紧密结合自身优势，在产品供给设计、服务渠道建设、服务系统优化、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等关键环节改革创新；也要密切监测行业发展形势，适时加快个人征信业务市场化进程，推动形成差异化、多层次的征信市场。

值得一提的是，央行近期正在稳妥推进个人征信机构准入。2020年11月25日举办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稳妥地推进个人征信机构准入。朴道征信已于2020年末获得央行颁发的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这是继百行征信之后，央行发放的第二张个人征信牌照。

“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征信领域的应用，充分提高了信息搜集、存储、加工、共享等环节的效率、安全性等，将新技术与征信深度融合，推动征信体系完善是大势所趋。但是与此同时，利用新技术违规收集、加工、泄露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权等突出问题不容忽略。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引导、规范征信机构合理利用技术手段，可探索利用科技手段监控、复核征信数据库等监管方式。”曾刚、李柳颍指出，还应推动建立信用修复、维权机制。征信体系的最终目的不是让“失信”人永不翻身，“惩戒”虽必不可少，但是“改正机会”也不可剥夺。因此，要探索建立对轻微和无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此外，伴随金融服务的线上化、无接触化发展，个人信息被他人盗用造成“失信”但无路维权的状况也不罕见，从而探索建立征信维权机制也应成为征信体系完善的重要工作方向之一。

关于大数据时代个人金融信息法律保护方面，邢会强建议，一要明确信息和数据的权属；二要明确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三要发展数字信誉评分业务；四要克服金融体制的不利影响；五要对个人金融信息中的财务信息实施特别保护；六要完善事中和事后保护机制；七要完善保密规则的例外情况；八要推动数据开放共享。

全联并购公会信用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刘新海从保护消费者、优化消费者服务出发，对国内个人征信体系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疫情期间的消费者信用教育和征信服务；二是国内个人征信系统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研发投入；三是完善消费者信用修复机制；四是多方举措开展消费者信息保护。

刘新海指出，国内个人征信体系从无到有，不足二十年的历史，还缺乏应对危机性和周期性的冲击的经验。与时俱进地推动征信体系建设是为了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征信需求快速增长、适应全球金融科技快速发展趋势、进一步提升征信服务供给能力的需要。“可以借此‘抗疫’机会，巩固征信基石，特别是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消费者，需要提供更多的信用教育和征信服务，更好地抵御未来风险的冲击。”刘新海表示。

本文编辑：谢松燕、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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