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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五个维度: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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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东  本文编辑/孙世选

 

本文以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服务为嵌入点,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五个维度,并提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以行为监管、功能监管为主导,审慎监管为辅助。

“一行三会”在密集调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底线、红线、非法集资等问题。虽然目前还未出台具体的监管政策和方向,但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念和核心举措必须围绕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展开。

围绕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笔者提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有五个维度: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之后的纠纷和解决机制构建;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构建。

基于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价值理念,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以行为监管、功能监管为主导,审慎监管为辅助。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监管

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越来越多,互联网金融产品和传统金融产品的最大区别是互联网金融产品强调通过互联网渠道构建金融产品的销售。最为典型的是余额宝等各类“宝”,互联网公司和基金公司进行合作,基金公司有金融牌照,而互联网公司没有牌照(但向证监会申请了支付销售的许可),互联网公司利用其充分的渠道,低成本、高效率地销售互联网金融产品。与基金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进行合作过程中,实际上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开创出了新的产品创新。各类“宝”不仅仅是简单的基金销售的通道,其本身已经有很多创新,用户体验也是大不相同。

从金融产品的监管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必须掌握几点:一是应该获得金融产品销售的机构认可和允许,虽然没有金融机构牌照,但是应该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认可和批准。二是销售金融产品的平台应该有合法机制。而现在的人人贷(P2P )缺乏正规金融机构的牌照,虽然不是金融机构,但是应该作为类金融机构被监管,其准入门槛、日常经营风险管控等需要监管。三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和传统金融衍生品最大的区别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直接强调了金融脱媒。

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会加剧混业、大融合和金融产品的复杂化。一方面使金融脱媒,好像使金融产品更加简单了,资金融通更加容易了。通过互联网这样的模式,使得金融创新回归了资金融通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本质,这样本质的回归理论上讲是非常好的。但是这样的回归会带来更大的风险,再加上所集聚的消费者客户信息、风险问题、安全问题都会在这个平台上集聚,所以新的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新的金融危机风险也会隐含在其中。既有新的方式,又有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金融产品创新模式在里面,所以风险会更复杂。

围绕着金融消费者保护展开新的金融产品创新。以前金融产品创新只是产品创新,而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组织业态创新、交易所平台创新相融合。特别强调的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一个核心特点就是场内、场外交易概念越来越模糊,而且使得金融产品创新和交易所平台创新更加紧密地联合在一起。

 

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的监管

传统金融产品的销售无非两种。一种是场内,一般法律监管主要是围绕着场内的产品进行立法和监管。另一种是场外。2000年以来发现场外的金融产品的销售规制越来越重要,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发现必须对场外的一对一金融产品的销售进行监管,从而保护消费者。场外的金融产品的销售,也就是金融零售市场,越来越成为政府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

而对金融产品的零售市场的监管所要掌握的,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四大原则:一是充分的信息披露,其中场内的信息披露是一对多的,是广而告之的,场外的信息披露强调一对一的;二是必须让消费者充分了解产品卖的是什么东西,需要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三是零售金融产品销售必须遵循适当性(适合性)原则,不能将高风险的产品卖给承受不了高风险的消费者,应该将风险和收益率相匹配的产品卖给消费者;四是冷静期制度,场外一对一的金融产品,买了之后的一周时间内可以退,交易所内标准化金融产品一旦买来是不能退的。

依据传统的场内、场外对消费者保护体制的不同,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交易平台又出现了巨大变革。原来分得很清楚的场内和场外、批发和零售,不同市场所采取的法律规律是不同的。但是互联网金融将场内和场外打通,将一对一和一对多的产品销售打乱了。我们必须考虑互联网最大的特性就是通过平台使得线下的一对一模式通过互联网后变成了公开模式,也就是私募不再是私募,私募和公募概念越来越模糊,场内、场外的概念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概念越来越模糊,甚至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概念也变得模糊,从法律上讲,概念、定义、范畴、制度体系等都可能变得混同和模糊。

我们必须重构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消费者保护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风险提示,这和原来的传统金融法是完全一致的。二是在网上销售金融产品时采取适当性原则,应该强调将适当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消费者。三是给予更多网上金融消费者以更多选择权和保护。特别是信息披露,一定是有针对性的、有效的,要标出重点信息条款。四是导入冷静期制度。

 

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之后的纠纷和解决机制构建

如果消费者在网上购买金融产品之后发现有问题,如何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呢?一是证据问题,网上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电子合同,因为电子合同是很容易被篡改的,很容易伪造,那么这里就必须考虑有效证据,包括时间戳。电子合同说起来是事后的纠纷解决,实际上事前就要做到充分的证据保障。二是通常网络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交易的金额可能非常小,如果靠法院解决纠纷成本太高,如果靠集团诉讼必须有法定依据,靠仲裁花费也太高,只有靠调解。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笔者对全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做过充分调研,发现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应该吸收金融纠纷解决当中的金融督察员/金融审查员机制(FOS)。这种机制结合了调解和仲裁的各自优势,但是又不同于调解和仲裁,在网上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而且不需要见面,根据大数据、信息直接可判断谁对谁错,应该赔多少。在督察员作出裁定之后,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而且消费者还可以再起诉。F0S 是处理快速、小额的纠纷必须要考虑的。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不仅体现在金融市场客体要素的统合,作为客体要素“生产者”的金融组织的统合也是重要一环。传统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往往是各司其职,各尽所能。进入21世纪以来,金融行业的各金融机构都开始向不同种类的业务领域进军。特别是在其业务的销售、推广环节,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趋势越趋明显。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充分体现了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的趋势,在此大背景下,金融组织的统合规制是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统合规制的传递与延续。金融商品、金融服务的规制统合是一个引子,金融组织统合规制是金融市场整体统合规制体系的核心。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构建

传统的金融监管无非有两大块,一是审慎监管,如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说白了就是保护金融机构的,避免金融机构倒闭;二是行为监管,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改革,包括美国本来想推进的金融监管改革,都表明了金融监管的趋势必须掌握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更应该掌握这一点。对本来没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金融组织进行监管,恐怕不能按照对金融机构的要求进行监管,应该掌握其具体特点,同时又不能没有门槛。

在类金融机构监管措施中应加强对平台的监管,无论是P2P平台还是众筹平台,都应该有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措施。此外,互联网金融安全认证是监管者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

还有中央监管和地方监管的关系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监管和地方监管的分工协调机制是新的举措和亮点。将金融创新的监管全部交给中央是不行的,几大交易所的监管可以交给中央,几大主要交易所之外的其他交易所的监管可以交给地方政府。比如地方金融办就应该起到对金融创新本身的监管作用。互联网金融是最具创新的模式,这里就应该特别强调中央监管和地方监管的分级体系。

互联网金融最大的特点是大融合、大混业、大金融趋势。基于这种趋势,金融监管也应该实施大金融的监管模式。所以笔者提出了金融统合监管理论,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服务的统合监管理论,其中必须强调监管一致性、监管统一性、监管规则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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