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过于“精英化”?


股权众筹过于“精英化”?

文/《清华金融评论》 邢缤心

征求意见的出台,使得股权众筹的监管开始迈出实质性的第一步。

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该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监管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包括股权众筹非公开发行的性质、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投资者的界定和保护、融资者的义务等。

仔细查阅《办法》,笔者认为,政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以及融资者的限定相对宽松,但对于投资者的限定却很严格,《办法》的出台,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股权众筹过于“精英化”,众筹的“众”从原来的“大众”变成“小众”。未来监管层是否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还有待我们跟进后续的进展。

《办法》对平台的准入相对宽松,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二)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三)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四)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五)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鼓励由此可见。

同时,《办法》对于融资者的准入也相对宽松,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三)发布真实、准确的融资信息;(四)按约定向投资者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五)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不难看出,为了响应国家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号召,《办法》相当到位。

但是,对于投资者,《办法》的门槛却很高,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4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这样一来,股权众筹很可能就变成了“小众”的游戏。

《办法》对股权众筹平台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就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不过,却没有对“股权众筹”和“众筹”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众筹,来源于英语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通常是指项目发起者利用互联网的社交网络传播特性,集中多种小额公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众筹的分类方式很多,在比较常见的分类方式中,众筹包括股权众筹、债权众筹、捐赠式众筹和产品众筹等。《办法》明确了其主要监管的是股权众筹。

但不管众筹分为几种类型,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一)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二)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众筹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三)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四)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要有可操作性。

所以,我们会看到,如果《办法》出台,股权众筹至少会丧失众筹的两个特征:一是低门槛,二是依靠大众力量。

不过,政策也必然有其考虑,如果一旦放开门槛,可能会导致风险失控,现在P2P的跑路潮就是明证。由此不难理解政策制定者的良苦用心。

但不管怎样,目前产品众筹还在这个监管范围之外,并且风生水起,各大互联网巨头纷纷涉足,产品众筹相对安全,毕竟,产品众筹不像股权和债权,一旦风险发生,就可能血本无归,导致投资者欲哭无泪,投诉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