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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国栋:期货行业法治化建设对期货公司高质量发展的作用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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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行业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期货公司高质量发展,同时加速期货公司的转型、创新,为期货公司提供新的发展机遇,具体表现在厘清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加强从严监管态势、强化期货交易者保护力度等方面。

(葛国栋为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本文编辑/秦婷)

2022年4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期货行业期盼了30多年的“行业基本法”终于正式通过。经过多年的探索发展,中国期货市场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行之有效的监管理念。当下,面对全球金融风险加速暴露,我国期货市场建设与发展也进入了全新发展时期,从国家战略顶层设计出发,“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快打造我国大宗商品国际定价中心,提升价格影响力”已成为期货市场发展的最大目标,此时推出《期货和衍生品法》,是业内外都盼望已久的一件大事,有利于规范和促进期货交易,更好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我国期货市场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陆续经历了盲目发展、清理整顿、规范发展、全面创新等阶段。纵观30余年的发展历史,期货市场整体运行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升,与专业规范的法治化建设息息相关。

期货市场发展初期,“无法可依、无人监管”的局面导致了期货行业的无序发展:机构纷乱无序、品种严重重复、过度投机严重、市场操纵频发、欺诈乱象丛生等风险事件屡见不鲜,冲击了实体经济的运行,引起了一系列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

历经两次清理整顿后,在1999年6月,国务院第267号令发布并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自此,期货行业逐步走上了法治化的规范发展道路,开启了依法治市的新征程,期货公司也步入有序竞争、规范发展阶段。2007年以来,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基础、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主导、交易所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的期货行业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期货公司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自2011年起,随着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等规范性文件,期货公司逐步探索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创新业务,开始摆脱同质化、低层次市场竞争的状况,迈进了差异化经营的创新发展阶段。

与此同时,我国在股指期货市场率先推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后期适当性制度不断被完善并逐步应用于商品、金融期货。201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适当性办法》),作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首部投资者保护专项规章,全面规范了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通过适当性管理构筑了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给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然而,三十而立的期货行业仍缺乏一部统一调整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法。经过多年酝酿,期货行业立法进程取得突破性进展。2021年4月,《期货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2021年10月,草案更名为《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吸收一审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优化和调整,并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如今,《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发布,行业基本法的出台也为期货公司的未来发展提供更为坚实的支撑和保障。

这部沉甸甸的法律对期货行业具有重大意义,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期货公司高质量发展,同时加速期货公司的转型、创新,为期货公司提供新的发展机遇,具体表现在厘清期货公司业务范围、加强从严监管态势、强化期货交易者保护力度等方面。

厘清期货公司业务范围 铸就期货行业未来发展的法律基础

《期货和衍生品法》划定了期货公司专营业务范围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及其他期货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业务,这意味着上述几类业务明确为期货公司的专营业务范围。

一是期货经纪业务规模和收入不断增长,期货经纪业务的基础性地位愈发牢固。作为连接市场的桥梁,期货公司为期货市场规模体量的高速增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客户权益方面,2016年末的全国客户权益为4369.07亿元,截至2021年末,客户权益已超过1万亿元,增幅高达171.16%,相较于同期沪深股票市场总市值80.26%的增幅,期货市场的规模增速明显要高于股票市场;手续费收入方面,2016年末的全国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为18.13亿元,到2021年末手续费收入已达29.72亿元,增幅为63.93%,且2021年度期货公司手续费收入占营业收入比重为54.32%,可以看出,期货经纪业务在收入贡献方面维持着较高比重。《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经纪业务明确为期货公司专营业务,有利于期货公司进一步巩固业务“基本盘”,为期货公司实现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是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和期货做市交易业务静待厚积薄发。期货交易咨询业务方面。自2011年中国证监会放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以来,该项业务收入水平持续处于低位,难以成为期货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但是,期货行业认识到投研能力的打造是提升期货公司综合服务水平的基础性工程,并不能简单与咨询业务收入挂钩。通过加强投研能力建设,期货公司可以实现投资研究与风险管理、资产管理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进一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水平和大类资产配置能力。随着基金投顾试点的落地,券商、基金等金融机构逐步加快从卖方向买方转型的步伐,这也为《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实施后期货公司在咨询业务项下开展买方投顾业务打开了想象空间。

期货做市交易业务方面。伴随2017年我国境内第一个商品期权的上市,期货公司开始通过风险管理子公司参与做市业务。从业务规模上看,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近五年来的做市业务呈爆发之势。参与品种方面,由2017年的2个增加到2021年的70个,增幅为3400%;期权做市交易额方面,2021年度为1759.87亿元,相较于2017年度34.63亿元增长4982%;期货做市交易额方面,2021年度为20.2万亿元,2017年未开展期货做市,而2018年度的该项数据为4409.16亿元,增幅为4481%。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参与期货期权做市,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期权产品众多合约和期货非主力合约的流动性问题,降低了市场异常波动以保障市场稳定运行,有助于衍生品市场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加丰富的风险管理工具。

《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交易咨询业务和期货做市交易业务纳入期货公司专营业务范围,必将提振期货行业开展这两项业务的信心,而监管层也可以借此契机给予期货公司更多的政策支持。

《期货和衍生品法》为期货公司充分预留了未来业务拓展空间

一是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期货公司主要通过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为客户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服务,期货公司本身并不能从事相关业务。但通过多年来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运行子公司,期货行业在开展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方面已经具备了一定基础。虽然现阶段在外汇管制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但《期货和衍生品法》为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会推动监管部门去解决操作层面的问题,未来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舞台必将有期货公司的一席之地。

二是场外衍生品业务。《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称为衍生品交易,也就是目前行业内惯称的场外衍生品业务。现阶段,银行、券商都可以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期货行业则是通过风险管理子公司参与该类业务。与做市业务类似,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近五年来的场外衍生品业务规模呈井喷之势。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的场外商品衍生品业务名义本金年末存量由2017年的90.73亿元增加至2021年的1754.9亿元,增幅为1834%;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开展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业务名义本金年末存量由2017年的55.71亿元增加至2021年的1415.35亿元,增幅为2441%。除商品和指数类业务外,部分头部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已经开展个股类业务,并推动场外衍生品业务成为期货行业新的利润增长点。《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颁布后,场外衍生品业务有望迎来相对统一的监管,而期货行业能否开展利率、汇率类业务也将成为关注的问题。

三是其他期货业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也为期货行业勾勒了美好前景。现阶段期货行业经营范围较为狭窄,难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在境外成熟市场,期货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除我国期货公司可以开展的业务外,保证金授信、贸易融资、自营也是较为常见的业务。我们相信,《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实施后,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有望进一步拓展,期货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式也将更为丰富。

此外,随着资管新规对同类资管业务做出统一性规定,期货公司资管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得以进一步明晰,《基金法》也已明确成为金融机构从事资管业务的最高上位法,中国证监会也相应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部门规章及配套文件。因此,《期货和衍生品法》并未将资管业务列入期货公司可以从事的“期货业务”范围,而是顺应资管业务统一监管的趋势,明确期货公司资管业务应当符合《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严监管态势不减 期货公司法人治理、内部控制、合规风控要求全面提升

《期货和衍生品法》在第五章对期货公司的准入标准、股东责任、日常监管、禁止性行为等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条例》和《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防风险、严监管的实践工作,对期货公司法人治理、内部控制、合规风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准入标准

期货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具备较高的准入标准。2007年实施的《条例》将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置为3000万元,且并未要求全部实缴货币出资。2019年6月,证监会发布最新修订的《公司办法》,将申请设立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提升至1亿元。《期货和衍生品法》延续了1亿元的规定,且规定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将设立期货公司的出资要求提升至新的高度。当前,共有26家期货公司注册资本迈入10亿元级别,7家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20亿元,最高注册资本超过50亿元。2019年以来,已有3家期货公司实现A股主板上市,期货行业在境内资本市场的募资金额已超40亿元;2021年7月,近十几年来国内首次新设的期货公司——山东港信期货有限公司正式开业,注册资本为10亿元。随着期货行业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期货公司的资本实力和准入门槛也得以持续提升。

股东责任

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强化监管,随后银保监会、证监会也相继出台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股权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要求得以全面加强。2019年6月发布的《公司办法》提高了期货公司主要股东、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资本门槛,并对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前述股东类型做出了新的规定。《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变更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经证监会核准,并对期货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报送业务财务信息、配合监管部门工作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作为金融机构,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期货行业也曾发生过因股东违规占用期货公司资金,导致期货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的风险事件。《期货和衍生品法》对强化期货公司股东资质和日常行为监管做出了延续性安排,有利于期货公司更好地完善公司治理,专注期货主业。

日常监管

除提高期货公司及其股东的准入门槛外,《期货和衍生品法》还对期货公司董监高、内控制度、期货经纪业务基本规则、资产管理业务基本规则、持续性经营规则以及出现风险后可采取的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统计,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及自律性监管措施共79起,违规领域主要包括经纪业务、内控管理、信息技术、反洗钱管理、风险管理业务等,在这其中,因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不规范而导致的监管处罚最多,达29起,占比超过一半。处罚案例的居高不下,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期货和衍生品法》延续和强化了期货公司的日常监管,要求期货公司进一步提升治理水平,夯实高质量发展的基础。

禁止性行为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七十八条对期货经营机构禁止从事的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汇总式和列举式的规定,行为类型涵盖期货经纪、期货交易咨询、资产管理等多个业务领域。此前,有关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多散见于证监会或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自律规则中,虽内容较为具体深入,但因法律层级较低,普及度较差,在司法案件中也难以直接适用,进而给交易者维权造成不便。《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行为写入法律,有利于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坚守合规执业边界,进而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

加强期货交易者保护 压实期货公司合规展业的主体责任

对于期货公司而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不陌生。《期货和衍生品法》充分吸收了新《证券法》的立法经验,专门增设了第四章“期货交易者”,着力构建完善的期货交易者权益保护体系,这也成为《期货和衍生品法》的一大亮点。

“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得以贯彻落实

“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lient)原则是很多境外发达国家或地区对于金融机构招揽客户的重要监管制度,而此前我国关于该项制度的规定主要由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交易所等机构出台,存在立法层级低、司法机关审理纠纷时难以援引等问题,不利于期货交易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条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这便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内在要求。此外,该原则的外延还包括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匹配义务,而这两项义务均在《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得以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对卖方机构(包括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是卖方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与《期货和衍生品法》形成前后呼应,分别从司法和立法层面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

在法律层面对交易者分类予以明确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而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规定。此前发布的《适当性办法》首次将证券期货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而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所谓专业交易者,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及其理财产品、高净值单位和自然人客户。这些交易者通常资产实力雄厚、投资经验丰富,具备识别和应对资本市场风险的能力,在交易者保护方面的要求较之于普通交易者更为宽松。将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分类在法律层面进行明确,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交易者差异化管理的要求。

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纠纷处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果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九民纪要》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均强调金融机构应当证明其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期货和衍生品法》仅规定了期货经营机构与普通交易者发生纠纷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对专业交易者做出要求,这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尚待观察。

综上,《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原则由原来的部门规章提高到行业基本大法的层面,立法层级有了质的飞跃,对期货交易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并将有力促进期货交易者的培育和筛选,有利于优化交易者结构。

整体来看,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品种日益丰富,市场规模稳步扩大,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不断增强,但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是超前的,随着期货市场的深入发展,期货公司对法治化建设的需求也更加强烈。期货公司稳步高质量发展亟须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期货和衍生品法》的正式落地,迎合了期货行业的迫切需求,有助于为期货公司的长远发展夯实基础,为我国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葛国栋为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本文编辑/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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