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强力
近年来,随着居民财富的增长,金融投资日益大众化、普及化,金融商品日益新型化,金融消费者问题日渐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已成为各国金融法制的重要内容。
我国很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我们在2011年就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专家建议稿。重点是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金融业者的义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制和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特别机制。
我以为,未来立法中,应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属性问题,即《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属于民商法还是行政法,或是经济法?这事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路径设计与救济效果等核心问题。显然,较之于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具有公权属性的政府救济渠道似乎更为有效,但这一选择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监管机构的能力与作为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键。就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而言,或许法律属性问题更容易困扰具有典型传统西方法制思维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活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强化了以美联储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主导作用,这在具有分权传统的国家具有某种划时代的意义,当然也颇受争议。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则可以在我国已经确立并成长发展的经济法理论与制度框架内获得明确的定位。这一定位也有助于从法律体系上解释、厘定、统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与现行以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基础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金融专门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有助于有效区隔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物权法》等与民事财产权利在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方面的重心与差异;更有助于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行政性法律相区隔。
应该指出的是,既然定位于经济法,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在金融消费者与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就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民事平等原则,而应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并加重金融机构的各项义务,例如细化金融机构保密、说明、损失填补等具体义务;在归责原则上应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等。同时,应该看到,作为经济法范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仍有一些制度问题需要研究确定。如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如何与民法对于民事财产权利的范围相协调和衔接,新型电子化金融产品的财产属性如何定位等。另外,虽然从理论上看金融消费与一般消费在消费标的、消费方式、消费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如何将以特定的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消费为标的的金融消费行为与其投资行为加以明确区别,投资人自担风险与其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区分?再次,金融消费者保护争议处理机制如何选择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制的国际协作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热难问题。
(本文摘编自《清华金融评论》2014年第10期总第11期“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经济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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