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勤贵 本文编辑/贾红宇
郭勤贵 众鑫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为初创企业及中小微企业提供了融资的渠道,改变和丰富了传统天使投资方式,也让众多的创业、公益、艺术等梦想照进现实,插上了翅膀。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众筹也是存在法律障碍较大的一种融资模式。2014年众筹元年,众筹还尚未启航即面临规范和监管。在火热的众筹背后,无论是从业者、监管部门,还是研究者,无一例外地关注众筹平台的发展及监管模式。
必须引起重视的是,当前很多具有创新活力的众筹模式,并未利用现有的众筹平台去发起项目,而是把微博、微信等社会性网络服务(SNS)社交平台作为沟通与管理工具,然后通过线下发起众筹,可以将其称之为非平台众筹或线下众筹模式。这种众筹模式有别于众筹平台模式,对于该类众筹模式,有哪些发展模式?又该如何监管和规范?
非平台众筹的构造
一般而言,众筹由筹资人、出资人和专门的众筹平台三方构成。筹资人发起众筹项目,众筹平台经审核后在其平台发布,出资人通过平台查阅项目决定投资,众筹平台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并进行有关的履约监管。该模式就是典型的众筹平台模式,其结构为:筹资人—众筹平台—投资人。为了避免出现资金池情况,众筹平台还可能会引入第三方支付或托管银行作为资金监管方。
但是,在现有信用环境下,众筹还缺乏一定的信用基础,众筹的生态系统尚未建立,加之社交工具的迅猛发展,利用社交工具即可完成众筹项目的推广、管理与沟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非平台众筹模式便应运而生,而且这种非平台众筹模式不需要支付众筹平台的佣金,节约了众筹的成本,具有经济、便捷、高效的特点。在非平台众筹模式中,没有独立的第三方众筹平台,也无资金监管方,只有筹资方和投资方,双方通过社交工具获取信息,并直接进行线下的面对面沟通交流,就有关的投融资细节进行洽商。其构造是:筹资人—SNS—投资人。
非平台众筹与平台众筹显著的区别是,非平台众筹没有独立、专门的众筹网站,虽然信息获取是通过了SNS等社交媒体,但是该社交媒体仅仅是沟通的工具,并未对众筹项目进行审核,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交易达成及履行并不起到任何作用。
非平台众筹的几种典型模式
我们经常会在微信群或朋友圈中看到很多融资信息,比如某公司出让20%股权,引入资金若干万元。还会接触到很多与众筹有关的信息,比如众筹微电影。为了便于分析观察,下文将列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非平台众筹案例,来考察非平台众筹的运作机理。
非平台众筹模式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几类典型的非平台众筹模式的观察,可以看出非平台众筹模式具有很多创新之处,相对于当前的众筹平台而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吸引力。
但是,当前一些非平台众筹模式,由于缺乏第三方审查和参与,透明度不够,交易的达成和后期的履行均缺乏监督和约束,因此也可能会带来很多问题,而且这些风险一旦爆发,其危害远大于众筹平台参与下的众筹活动。
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及非法证券。这种通过SNS社交工具发布众筹信息,如果发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承诺了回报,人数超过了一定的数量,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该类线下众筹很可能会涉嫌非法集资及非法证券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投资人权益保障难。由于缺乏众筹平台等第三方审查和把关,投资人对筹资方的项目和资金用途无法了解,对项目后期的运营也缺乏参与,一旦由于筹资人发生道德风险缺乏诚信而出现问题,投资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证据收集难。由于缺乏第三方平台的参与,众筹项目发起的邀约、交易达成的细节、交易合约以及履约过程等相关证据都可能存在缺失,一旦发生问题或纠纷,将难以获取证据,无法准确查明案件。
SNS社交工具是否承担责任不明。在有第三方众筹平台参与的情况下,第三方被赋予严格的责任,如果众筹平台存在过错,则可能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而在非平台众筹模式中,众筹项目信息和相关沟通是通过SNS社交工具进行的,社交工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之前,曾经有报道社交媒体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但笔者认为,这无疑是加重了社交媒体的责任。
非平台众筹监管的思路
如上所述,这种基于SNS社交平台与自媒体开展的众筹,其实现的路径为:线上推广+线下完成,其不同于由专门第三方众筹平台参与下的线上众筹活动,缺乏独立第三方的约束,且比较隐蔽,如何对该类众筹进行监管是个难题。
对此,笔者认为未来在制定众筹监管法规时,应当充分考虑到非平台众筹的特殊性,并有针对性地做出一些特殊规定。具体而言,针对非平台众筹的模式,在制定相应的监管规范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SNS社交平台的核查义务及责任问题。对于非平台众筹所利用的社交工具,是否赋予其核查义务,如果赋予其核查义务,就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应加大社交工具的责任。在此思路下,是否可以参照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的“避风港原则”进行规制,需要慎重思考。
第二,是否考虑确立众筹平台的强制交易机制。为了规范众筹,未来的监管法规应当设立众筹的准入制度,在设立准入制度的情况下,是否考虑设立众筹平台的强制交易机制,禁止线下众筹模式的发展。但这显然不利于众筹创新和发展,如果不限制,则需要专门针对非平台众筹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
第三,严格限制公开募集,严格限制股权或资金回报。根据现行的证券法及金融法规,筹资人不得利用众筹从事非法集资及非法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对此,应当严格限制公开募集,严格限制股权或资金回报。但是,鉴于目前非法集资及非法证券的规定管制过死,未来应考虑是否放宽限制。
第四,强化筹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针对非平台众筹的隐蔽性,更应当强化筹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对投资人资格及风险告知做出限定。鉴于线下众筹的风险,应当比照理财产品及股票投资,对投资人的资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做出规定,并强化筹资人的风险告知义务。
第六,明确众筹监管部门及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众筹的监管部门做出规定,并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七,对反悔期及退出做出规定。考虑到众筹的复杂性,建议借鉴电子商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做法,对投资人投资的后悔期做出规定,为了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对投资人的退出方式和机制做出规定。
第八,对维权路径及违规者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人权益,应对投资人的维权路径做出规定,同时对筹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总而言之,对待众筹应当持鼓励创新与监管并行的态度,这样既有利于促进众筹发展,拓宽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也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在未来针对众筹的监管上,要尽可能做到二者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