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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期货机构资管规则将统一(附: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证券、基金、期货三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将得到统一规范。

 

《登记备案办法》共七章七十二条,包括总则、机构登记、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及备案、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日常报告与自律管理、附则。

 

中基协方面称,《登记备案办法》有三大起草思路:

 

一是消除证券、基金、期货三类机构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业务规范、备案监测等方面的差异,统一相关自律管理标准、程序,细化纪律处分类型和适用情形。

 

二是结合资产管理业务特点,以放松管制、强化管理、防范风险为重点,加强通道业务、第三方机构、分级杠杆以及短期激励等规范,明确资产管理业务底线。

 

三是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特点,对其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提出特殊监管要求,比如防范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风险隔离、关联交易等。

 

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将资产管理业务载体统一为资产管理计划,取消“一对一”、“一对多”的形式要求,并将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统一,同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了不得投资的四类情形,从制度规则上消除了证券、基金、期货三类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载体和投资范围方面的差异。

 

出于激发市场活力考虑,《登记备案办法》取消了资产管理计划最低初始规模和最高规模上限的要求,在符合合格投资者相关要求情况下,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主决定资产管理计划规模,这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的销售压力。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保护资产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基本原则】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资产委托人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资产委托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四条 【托管】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五条 【财产独立性】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协会职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接受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指导监督】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机构登记

第八条 【机构登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业协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第九条 【登记材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单及基本信息;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六)投资决策、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业务制度;

(七)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登记审查】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登记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 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及备案

第十一条【资产管理合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符合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合同必备要素】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基本情况、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募集销售、风险级别及适用人群、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投资经理、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计划份额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估值和会计核算、风险揭示、合同变更或终止的事由及程序、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非公开推介】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销售环节】资产管理人和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杠杆水平、资金投向、费用安排、收益分配、投资风险、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收取费用】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费率,也可以约定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十七条【募集失败】募集期限届满,资产管理计划未能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条件成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八条【成立备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募集完毕,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资产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资产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在相关交易场所及登记机构开立交易、清算等账户。

第十九条【成立备案材料】资产管理人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电子备案系统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协议、投资顾问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

(五)客户信息资料表,包括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认购份额类型、认购金额等信息;

(六)认购协议书;

(七)合规负责人审查意见;

(八)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变更备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报备后,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的,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备案公示】基金业协会通过网站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的备案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 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投资范围】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范围可以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或产业政策的投资;

(二)违规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投资经理】资产管理人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投资经理应当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资产管理人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至少指定一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基金及相应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没有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重大纪律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资产独立】资产管理人应当保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开立账户】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第二十六条【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资产管理人应制定完善的项目投后管理制度,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全程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建立资金划拨提取复核确认制度,严防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计划与资产匹配】资产管理人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产相对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资相对应,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第二十八条【杠杆限制】资产管理人设立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在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材料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相关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备案时对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安排的合理性以及利益输送风险防范情况等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通道业务】资产管理人可以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但不得为特定多个客户开展通道业务。

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当约定,资产委托人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投资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资产管理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等工作,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在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委托人提取委托资产时,资产管理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第三十条【银行通道】资产管理人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委托人遴选机制,制定审查标准和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资产委托人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资产委托人为银行的,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聘请第三方机构】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资产配置、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以书面形式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三方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资产管理人应当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行为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计划开放】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和流动性等因素,审慎确定申购赎回开放期。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投资者参与、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开放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三十三条【计划转让】资产委托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符合条件的基金网上交易平台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委托人办理份额转让的有关手续,并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以及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合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十五条【计划展期】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投资者的时间、方式以及投资者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于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因出现流动性风险无法兑付情况申请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前至少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投资者选择不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三十六条【计划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部分配给投资者。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未能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终止清算的,资产管理人还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资产管理计划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按照基金业协会制定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规则执行。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确保投资者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报告】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和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要求,编制资产管理业务报告,按季度和年度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等情况。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出具资产管理业务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投资者;

(四)开展资金池业务;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十倍;

(七)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八)对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内控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合理性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效控制各类业务风险,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和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十一条【合规风控部门】资产管理人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提供充分保障。

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部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相关自律组织自律规则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慎开展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自身人员配备、投资研究能力、投资者服务水平、技术系统建设、风险管理能力、内部监控水平等因素,稳健审慎地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业务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宣传推介、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

第四十四条【销售机构】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的遴选机制,关注销售机构的资质条件、内部控制、营销人员、技术设施以及诚信状况,审慎选择销售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分级分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销售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适当性最终责任由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非标的资产管理业务制度】资产管理人开展非标业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尽职调查、合作方选择、项目筛选、项目审批、资金划拨、后期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并建立动态风险监测机制,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重点关注期限错配、杠杆过高、流动性不足等业务风险,严格履行对资产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平交易】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其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关联交易】资产管理人将其管理的委托财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资产委托人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资产委托人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九条【关联关系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资产管理人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50%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上述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资产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

资产管理人的关联方认购其设立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资产管理人应当对相关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条【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

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资产管理人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同操作。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第五十一条【流动性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关注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健全考核及问责机制。

对于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日常风险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日常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对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业务留痕】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实现资产管理计划设立、销售、运作、终止全过程的重要信息留痕,妥善保存备查。

第五十四条 【激励约束机制】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防止片面追求项目数量及管理规模而忽视风险的短期激励行为。对于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玩忽职守行为,资产管理人应当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危机处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对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效实施。

第六章 日常报告与自律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定期报告】资产管理人应当按月和季度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运行报告,于每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资产管理人应当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于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

第五十七条【重大信息报送】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事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复核】资产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合规性负责。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十九条【合规存疑解决机制】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向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予以判定。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业专家、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以及相应资产管理计划的部分投资者组成,具体方案和程序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可以对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依据自律检查规则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检查过程中,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六十一条 【纪律处分类型】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销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触及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十二条【未经登记开展业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十三条【投资经理未备案】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报备投资经理或投资经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采取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纪律处分】资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金业协会可相应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内容和格式不符合基金业协会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和信息报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尽职调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遴选资产委托人、聘用第三方机构,或者未对第三方机构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或者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及报告;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相关制度。

第六十五条【纪律处分】资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合格投资者超过200人;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范围进行投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不配合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

(五)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多次风险事件】资产管理人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在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重大风险事件的,基金业协会暂停受理或办理其资产管理业务,并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十七条【加重处分】资产管理人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资产管理业务纪律处分;在二年之内被采取两次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同一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减轻处分】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积极主动采取补偿投资者损失、与投资者达成和解等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减轻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合伙企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机构管理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例外条款】资产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期货日报 曲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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